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执行教职工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的相关规定,不得聘用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的人员。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条 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和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利用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多种方式向学生监护人介绍学校安全制度,引导其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鼓励学生监护人、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学校主管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