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学校安全事故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且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和供餐单位未落实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职工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和侵害人身安全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不遵守所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实施欺凌、故意伤害等行为的,由学校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