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对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协商解决纠纷的,学校应当指定、委托协商代表,或者由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持或者参与协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协商未果的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进行调解。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进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建设。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事故信息发布工作,按照规定公布或者通报事故信息,及时澄清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生、学生监护人、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恐吓、殴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采用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拉挂横幅等方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侵占、毁损学校校舍、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四)在网络等媒体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
(五)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秩序,干扰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行为。